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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常见争议焦点解析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蜘蛛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21-08-12
摘要:法制网首页>>律师频道>>首页律师>>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常见争议焦点解析发布时间:2021-08-12 10:42 星期四来源:北京市律师协会 目录 一、案件的受理应否以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

法制网首页>> 律师频道>>首页律师>>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常见争议焦点解析发布时间:2021-08-12 10:42 星期四来源:北京市律师协会

目录

一、案件的受理应否以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曾经的争议焦点

(一) 依据及相关规定之演变

(二) 前置程序取消引起如下变化

二、适格的原告/被告

(一) 适格原告

(二) 适格被告

三、关于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应分案审理,分别计算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

四、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

五、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

(一) 法律依据

(二) 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因素

(三) 参考案例

六、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以诱多型虚假陈述为视角)

(一)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二) 证券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判定

(三) 系统风险的排除依据、考量因素及剔除比例

一、案件的受理应否以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曾经的争议焦点)

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无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投资人在初步举证被告可能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下,即可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

(一) 依据及相关规定之演变

1.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20020115实施)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2. 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030201实施)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以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该前置条件即称为前置程序。

3. 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4. 后由于前置程序限制了投资人的诉讼权利,拖延了案件审结的时间,不利于充分发挥证券诉讼对证券市场的净化功能,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商事审判具体问题》,20151224实施)中明确,“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自此,该意见的出台意味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前置程序的取消。

5. 2017年4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虚假陈述业务指引》)第13条再次明确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前置程序的取消。

(二) 前置程序取消引起如下变化

在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和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备“重大性”将成为两大核心争议焦点,同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将被加重。

二、适格的原告/被告

(一) 适格原告

《若干规定》第二条,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适格被告

《若干规定》第七条,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主要包括以下七类主体:

1. 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 证券承销商;

4. 证券上市推荐人;

5.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 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

7.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三、关于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应分案审理,分别计算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

《若干规定》没有对同一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是否可以分案审理,分别计算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大庆联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中,审理法院以被揭露信息的性质不同分别认定了两个揭露日(年报欺诈揭露日和欺诈上市揭露日),但在同一性质的虚假陈述中,截至目前,尚未出现认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揭露日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针对同一性质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应当认定同一个实施日、揭露日。鉴于投资人是集中提起诉讼,亦应一并审理,结合不同投资人的具体情况,分别厘清事实和认定法律责任。

四、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如果上市公司某公告存在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则一般认定上市公司发布该公告之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如果上市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迟延披露行为,则通常认定上市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虚假陈述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积极的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主动披露信息中存在虚假或错误说明、误导性陈述,例如虚增利润、虚构交易合同/项目等。消极的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该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例如隐瞒重大关联交易、重大违法事项等。确定积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相对简单,消极虚假陈述实施日的确定通常取决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

因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为侵权类案件,需要证明投资者损失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对于确定该因果关系的判定具有重大作用。若投资者在该实施日前即已买入股票,则不能将投资者后续的损失归因于虚假陈述行为。

五、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

(一) 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责任编辑:蜘蛛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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